古代如何進行食品監管 唐朝律法最高可處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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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浙江破獲了一起製售地溝油的案件,發現了一種新型地溝油,將劣質、過期、腐敗了的動物皮、肉、內臟經過簡單加工提煉後生產出油脂。不法商販的伎倆也在不斷變化,所以,如何不斷完善相關法律法規,進行有效的監管,應該是我們一直都需要研究的課題。
周代我國已有食品安全法律
周代,儘管囿於技術落後及交通不便,食品安全事件似乎不多,但由於食品安全關係重大,統治者還是非常重視並作出了特別規定。周代的食品交易主要是以初級農產品的直接採摘、捕撈爲主,所以對農產品的成熟度十分關注。
據《禮記》記載,周代對食品交易的規定爲:“五穀不時,果實未熟,不粥於市。”(《禮記・王制第五》)這裏所講的“不時”是指未成熟。爲了保證食品安全,在周代,五穀果實未成熟時,是嚴禁進入流通市場的,這主要是爲了防止未成熟的果實引起食物中毒。這一規定被認爲是我國曆史上最早的關於食品安全管理的記錄。此外,爲杜絕商販牟利而濫殺禽獸魚鱉,周代規定:“禽獸魚鱉不中殺,不粥於市。”(《禮記・王制第五》)即不在狩獵季節和狩獵範圍的禽獸魚鱉,不得在市場上出售。
唐朝時法律最爲嚴格
漢唐時期,商品經濟高度發展,食品交易活動非常頻繁,交易品種空前豐富。爲杜絕有毒有害食品流入市場,國家在法律上作出了相應的規定。
漢朝是對有毒食品處理方式規定最爲明確的朝代。漢朝《二年律令》規定:“諸食脯肉,脯肉毒殺、傷、病人者,亟盡孰(熟)燔其餘。其縣官脯肉也,亦燔之。當燔弗燔,及吏主者,皆坐脯肉臧(贓),與盜同法。”意思是,如果有肉類因腐壞等因素可能導致中毒的,應儘快將變質的食品焚燬,否則將處罰肇事者及相關官員。
而在唐朝,相關的法律也極其嚴格。《唐律疏議》規定:“脯肉有毒,曾經病人,有餘者速焚之,違者杖九十;若故與人食並出賣,令人病者,徒一年,以故致死者絞;即人自食致死者,從過失殺人法。盜而食者,不坐。”從《唐律疏議》的規定可以看到,在唐代,知脯肉有毒,卻不馬上焚燒銷燬的,構成刑事犯罪分爲兩種情況,處罰各不相同:一是明知脯肉有毒時,食品的所有者應當立刻焚燬所剩變質食品,以去後患,否則杖打九十。二是明知脯肉有毒而不立刻焚燬,致人中毒,須視情節及後果加以科罰。具體說,凡故意以有毒脯肉饋送或出售,導致使用者中毒的,食品所有者要被判處徒刑一年;使人中毒身亡者,要被判處絞刑。而他人在不知情的情況下食用了未被焚燬的有害食品而造成死亡的,食品所有者以過失殺人論罪,要支付一定的金錢來對受害人進行賠償;他人竊盜而食致中毒身亡的,食品所有者不負責任,但須杖九十。
當然,如果將有毒的食品拿給尊長卑幼食用,欲加殺害他們的,就不援引此項法律,刑罰將更重,對饋食尊長者準謀殺尊長罪,饋食卑幼者依故殺卑幼科。《唐律疏議》雲:“其有害心,故與尊長食,欲令死者,亦準謀殺條論;施於卑賤致死,依故殺法。”
《唐律疏議》中“脯肉有毒,曾經病人,有餘者速焚之”與《二年律令》中“諸食脯肉,脯肉毒殺、傷、病人者,亟盡孰(熟)燔其餘”的規定是完全對應的。
不過,唐律條文要比漢律條文的規定更爲詳盡周密。《二年律令》中“當燔弗燔,及吏主者,皆坐脯肉臧(贓),與盜同法”的規定,似乎更加註重對犯罪者以價值追求爲出發點的經濟動機的追究,而《唐律疏議》更加強調追究犯罪者行爲對生命的傷害。《二年律令》中有關“其縣官脯肉也,亦燔之”的規定,以及“吏主者”也要承擔法律責任的內容,則是《唐律疏議》中所沒有的。#p#副標題#e#
宋代利用行會保證商品質量
宋代,飲食市場空前繁榮,孟元老在其所著《東京夢華錄》中,追述了北宋都城開封府的城市風貌,並以大量筆墨寫到飲食業的繁榮。書中共提到一百多家店鋪和行會,其中專門的酒樓、食店、肉行、餅店、魚行、饅頭店、麪店、煎餅店、果子行等就佔半數以上。此外,還有許多流動商販,在大街小巷和各大飯店內販賣點心、乾果、下酒菜、新鮮水果、肉脯等小吃零食。
周密在其所著《武林舊事》裏,追憶了南宋都城臨安的城市狀況,提到了臨安的各種食品市場和行會,如米市、肉市、菜市、鮮魚行、魚行、南豬行、北豬行、蟹行、青果團、柑子團、鯗團等。
商品市場的繁榮,不可避免地帶來一些問題,一些不法分子“以物市於人,敝惡之物,飾爲新奇;假僞之物,飾爲真實。如米麥之增溼潤,肉食之灌以水。巧其言詞,止於求售,誤人食用,有不恤也。”(《袁氏世範・處己》)有的商販甚至通過使用“雞塞沙,鵝羊吹氣,賣鹽雜以灰”之類的伎倆牟取利潤。
爲了加強對食品摻假、以次充好等食品質量問題的監督和管理,宋代規定從業者必須加入行會,而行會必須對商品質量負責。“市肆謂之行者,因官府科索而得此名,不以其物小大,但合充用者,皆置爲行,雖醫亦有職。醫克擇之差,佔則與市肆當行同也。內亦有不當行而借名之者,如酒行、食飯行是也。”(《都城紀勝・諸行》)讓商人們依經營類型組成“行會”,商鋪、手工業和其他服務性行業的相關人員必須加入行會組織,並按行業登記在冊,否則就不能從事該行業的經營。各個行會對生產經營的商品質量進行把關,行會的首領(亦稱“行首”、“行頭”、“行老”)作爲擔保人,負責評定物價和監察不法。
除了由行會把關外,宋代法律也繼承了唐律的規定,對有毒有害食品的銷售者給予嚴懲。《宋刑統》規定:“脯肉有毒曾經病人,有餘者速焚之,違者杖九十,若故與人食,並出賣令人病,徒一年;以故致死者,絞;即人自食致死者,從過失殺人法(盜而食者不坐)。”
“重典”與行會管理值得借鑑
從上述朝代對食品流通的安全管理及其有關法律舉措來看,我們可以得到以下幾點啓示。
首先,古代對危害食品安全的行爲都施以“重典”,規定以有毒食品致人死命者,要被判處絞刑。即使他人盜食有毒食品致死,食品所有者也要被科以笞杖之刑。
其次,爲防止引起食物中毒,周代禁止未成熟的果實進入流通市場。宋代不僅對變質食品的安全施以重典,而且對食品摻假等質量問題也很關注。可見,古代政府對於食品安全的監管強調的不僅僅是食品衛生、食品安全,而且對摻假等食品質量問題的監管也毫不含糊。
第三,古代政府對食品質量安全進行監管的同時,還引入了行會管理,通過行業自律,對食品質量進行把關並監察其不法行爲。這也爲現今我國食品質量和安全監管模式的合理重構提供了新的思路和路徑選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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