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育保險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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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育保險是國家對懷孕、分娩女職工給予生活保障和物質幫助的一項社會政策。符合相關規定的男女職工可依法享受生育保險福利。生育保險能保證生育職工因生產而暫時喪失勞動能力時的基本經濟收入和醫療保健,幫助生育女職工恢復勞動能力,重返工作崗位,從而體現國家和社會對婦女在這一特殊時期給予的支持和愛護。
男女職工生育津貼的計算方法如下:
女職工
1、生育津貼
生育津貼=當月本單位人平繳費工資÷30(天)×假期天數
假期天數:
(1)正常產假90天(包括產前檢查15天);
(2)獨生子女假增加35天;
(3)晚育假增加30天;
(4)難產假。剖腹產、Ⅲ度會陰破裂增加15天;吸引產、鉗產、臀位產增加15天;
(5)多胞胎生育假,每多生育一個嬰兒增加15天;
(6)流產假:懷孕不滿2個月15天;懷孕不滿4個月30天;滿4個月以上(含4個月)至7個月以下42天;7個月以上遇死胎、死產和早產不成話75天。
2、生育醫療費
(1)確認生育就醫身份後就醫的醫療費用,由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同醫院定額結算(超過1萬元以上的部分按覈定數結算)。
(3)異地分娩的醫療費用,低於定額標準的按實際報銷;高於定額標準的,按定額標準報銷。
3、一次性分娩營養補助費
正常產、滿 7 個月以上流產;上年度市職工月平均工資× 25% 。
難產、多胞胎:上年度市職工月平均工資× 50% 。
4、一次性補貼
在一、二級醫院分娩的,每人一次性增加 300 元補貼。
男職工
領取《獨生子女優待證》的男配偶享受 10 天的假期,以孩子出生當月本單位人平繳費工資計發。
男配偶假期工資 = 當月單位人平繳費工資÷30 (天)× 10 (天)。
二、其它
經覈定的生育津貼、男配偶假期工資,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撥到單位,由單位管理和發放。用人單位要依據相關文件的相關規定支付給職工本人。
一次性分娩營養補助費、在一、二級醫院分娩的一次性補貼,用人單位要按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撥付的標準支付給產婦。
三、生育就醫手續確認
女職工在懷孕周後,凡享受人流、引產、產檢、生育等生育保險各項待遇時,從年月日起,由用人單位到醫療保險管理服務中心進行就醫手續確認及申報定點醫院。
參保職工因特殊情況需異地生育的,應由用人單位填報《生育保險異地生育申請審批表》到生育保險經辦機構辦理審批手續,生育醫療費由職工個人墊支,出院後憑《享受生育保險待遇登記卡》、出院小結、費用明細、發票原件等到生育保險經辦機構審覈報銷,符合生育醫療支付項目的費用,定額標準以內的據實報銷,超過定額標準的按定額結算。異地生育職工生育小孩兩個月後將相關資料交由單位,由單位到生育保險經辦機構辦理相關待遇。
如果是符合國家計劃生育政策的,也就是給發了準生證的,生育保險正常參保且滿足最低繳費期限, 同樣享受產假期和生育保險待遇的,報銷的流程應該和第一胎是一樣的。
2014年2月21日開始,北京市“單獨二孩”政策正式實行。2月21日召開的北京市人大常委會審議通過《北京市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修正案)》。夫妻一方爲獨生子女,並且只有一個子女的,可以開始生第二個孩子了。另外,北京市生育保險條例相關規定如下: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爲保障企業職工生育期間得到必要的經濟補償和醫療保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城鎮各類企業和與之形成勞動關係的具有本市常住戶口的職工。
第三條 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全市生育保險工作。
區、縣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生育保險工作。
市和區、縣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設立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具體承辦生育保險事務。
第四條 財政、審計部門依法對生育保險基金的收支、管理情況進行監督。
衛生、藥品監督、價格、計劃生育等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協助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做好生育保險工作。
第二章 生育保險基金
第五條 生育保險基金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則統一籌集,納入財政專戶,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
第六條 生育保險基金由下列各項構成:
(一)企業繳納的生育保險費;
(二)基金的利息;
(三)滯納金;
(四)依法納入生育保險基金的其他資金。
第七條 生育保險費由企業按月繳納。職工個人不繳納生育保險費。
企業按照其繳費總基數的0.8%繳納生育保險費。企業繳費總基數爲本企業符合條件的職工繳費基數之和。
職工繳費基數按照本人上一年月平均工資計算;低於上一年本市職工月平均工資60%的,按照上一年本市職工月平均工資的60%計算;高於上一年本市職工月平均工資3倍以上的,按照上一年本市職工月平均工資的3倍計算;本人上一年月平均工資無法確定的,按照上一年本市職工月平均工資計算。
第八條 生育保險費繳費標準需要調整時,由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會同市財政部門提出調整方案,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公佈施行。
第九條 企業繳納的生育保險費,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委託企業的開戶銀行以“委託銀行收款(無付款期)”的結算方式按月扣繳。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爲企業和職工建立繳費記錄。
第十條 生育保險費的徵繳按照國務院《社會保險費徵繳暫行條例》和《北京市社會保險費徵繳若干規定》的規定執行。
第三章 生育保險待遇
第十一條 職工享受生育保險待遇,應當符合國家和本市計劃生育的有關規定。
第十二條 生育保險基金支付範圍包括:
(一)生育津貼;
(二)生育醫療費用;
(三)計劃生育手術醫療費用;
(四)國家和本市規定的其他費用。
第十三條 生育保險基金支付標準需要調整時,由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會同市財政部門提出調整方案,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公佈施行。
第十四條 女職工正常生育的產假爲90天;難產的增加15天,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1個嬰兒增加15天,晚育的增加30天。
女職工妊娠不滿4個月流產的產假爲15天至30天,妊娠滿4個月以上流產的產假爲42天。
第十五條 生育津貼按照女職工本人生育當月的繳費基數除以30再乘以產假天數計算。
生育津貼爲女職工產假期間的工資,生育津貼低於本人工資標準的,差額部分由企業補足。
第十六條 生育醫療費用包括女職工因懷孕、生育發生的醫療檢查費、接生費、手術費、住院費和藥品費。
計劃生育手術醫療費用包括職工因計劃生育實施放置(取出)宮內節育器、流產術、引產術、絕育及復通手術所發生的醫療費用。
生育、計劃生育手術醫療費用符合本市基本醫療保險藥品目錄、診療項目和醫療服務設施項目規定的,由生育保險基金支付。
第十七條 生育保險基金支付生育、計劃生育手術醫療費用的結算辦法,由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制定。
第十八條 職工生育、實施計劃生育手術應當按照本市基本醫療保險就醫的規定到具有助產、計劃生育手術資質的基本醫療保險定點醫療機構(以下簡稱定點醫療機構)就醫。
職工就醫應當出示《北京市醫療保險手冊》;需住院治療的,在辦理住院手續時應當同時出示《北京市生育服務證》,並由定點醫療機構留存複印件。
第十九條 下列生育、計劃生育手術醫療費用生育保險基金不予支付:
(一)不符合國家或者本市計劃生育規定的;
(二)不符合本市基本醫療保險就醫規定的;
(三)不符合本市基本醫療保險藥品目錄、診療項目和醫療服務設施項目規定的;
(四)在國外或者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以及臺灣地區發生的醫療費用;
(五)因醫療事故發生的醫療費用;
(六)治療生育合併症的費用;
(七)按照國家或者本市規定應當由個人負擔的費用。
第二十條 申領生育津貼以及報銷產前檢查、計劃生育手術門診醫療費用,由企業負責到其參加生育保險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手續。
辦理手續時,企業應當提交職工的《北京市醫療保險手冊》、《北京市生育服務證》以及定點醫療機構出具的嬰兒出生、死亡或者流產證明、計劃生育手術證明和收費憑證等。
第二十一條 生育、計劃生育手術住院醫療費用,由定點醫療機構向企業參加生育保險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結算手續。
第二十二條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在收到企業申領生育津貼以及報銷產前檢查、計劃生育手術門診醫療費用,或者定點醫療機構結算生育、計劃生育手術住院醫療費用的申請後,對於符合條件的,應當在20日內審覈結算完畢;對於不符合條件的,應當在20日內書面告知申請人。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三條 企業未按照本規定參加生育保險的,職工生育保險待遇由企業按照本規定的標準支付。
企業欠繳生育保險費的,欠繳期間職工生育保險待遇由企業按照本規定的標準支付。
第二十四條 企業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申報應繳納的生育保險費數額時,瞞報工資額或者參保職工人數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並處瞞報工資額1倍以上3倍以下罰款。
第二十五條 定點醫療機構有下列行爲之一,造成生育保險基金損失的,應當賠償損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對其可以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取消其基本醫療保險定點醫療機構資格:
(一)將未參加生育保險人員醫療費用列入生育保險基金支付的;
(二)將不屬於生育保險支付的費用列入生育保險基金支付的;
(三)出具虛假證明或虛假收費憑證的;
(四)違反醫療、藥品、價格等管理規定的。
第二十六條 騙取生育保險待遇或者騙取生育保險基金支出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退還,並處騙取金額1倍以上3倍以下罰款。
第二十七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的工作人員違反本規定造成基金損失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追回損失,尚未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二十八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民辦非企業單位、實行企業化管理的事業單位和與之形成勞動關係且具有本市常住戶口的職工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二十九條 本規定自2005年7 月1日起施行。
《廣東省職工生育保險規定》規定:職工(包括男、女職工)參加生育保險累計滿一年後,符合國家計劃生育政策,在懷孕期間、分娩(或手術)及申請待遇期間均處於參保狀態的,才能享受生育保險待遇。廣州市生育保險條例相關規定具體如下: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爲了維護職工的合法權益,保障職工在生育期間得到基本的經濟補償和醫療保健,根據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企業、個體經濟組織、民辦非企業單位等組織(以下稱用人單位)和與之形成勞動關係的勞動者(以下稱職工)的生育保險,適用本規定。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與其建立勞動合同關係的勞動者的生育保險,依照本規定執行。
第三條 生育保險工作應當貫徹與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協同推進的原則。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生育保險工作。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依照本規定具體承辦生育保險工作。
第五條 根據國務院《社會保險費徵繳暫行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本省行政區域內生育保險費的徵收、繳納,適用該條例。
第六條 生育保險基金及其收益、生育保險待遇按照國家規定不計徵稅費。
第七條 生育保險的統籌層次與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的統籌層次一致。中央、軍隊駐本省單位以及省屬單位,按照本單位參加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的辦法參加其所在地的生育保險。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審計、人事、衛生、人口計生、藥監、物價、稅務、工商等行政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做好生育保險工作。
第二章 生育保險基金
第九條 生育保險基金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則籌集。
第十條 生育保險基金由下列各項資金構成:
(一)用人單位繳納的生育保險費;
(二)生育保險基金的利息;
(三)生育保險費滯納金;
(四)財政補貼;
(五)依法納入生育保險基金的其他資金。
第十一條 生育保險費由用人單位按月繳納。職工個人不繳納生育保險費。
用人單位按照本單位職工工資總額的一定比例繳納生育保險費。生育保險繳費比例由所屬統籌地區人民政府根據生育保險待遇的項目和費用確定,並根據費用支出情況適時調整,最高不超過本單位職工工資總額的1%。
第十二條 生育保險基金應當存入國有商業、國有控股銀行開設的社會保障基金財政專戶,專款專用,不得挪作他用。生育保險基金按照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基金計息辦法計息。
第十三條 生育保險基金不予支付下列費用:
(一)不符合國家和省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和生育保險的藥品目錄、診療項目、醫療服務設施項目及相關就醫管理規定的費用;
(二)因爲醫療事故發生的費用;
(三)分娩期外治療生育併發症的費用。
第三章 生育保險待遇
第十四條 職工享受生育保險待遇,應當同時具備下列條件:
(一)用人單位爲職工累計繳費滿1年以上,並且繼續爲其繳費;
(二)符合國家和省人口與計劃生育規定。
第十五條 生育保險待遇包括:
(一)生育醫療費。女職工在孕期、產期內,因爲妊娠、生育或者終止妊娠發生的符合規定的醫療費用。
(二)生育津貼。女職工產假期間享受生育津貼。生育津貼以所屬統籌地區上年度在崗職工月平均工資爲基數,按規定的產假期計發。生育津貼低於本人工資標準的,由用人單位補足。
(三)一次性分娩營養補助費。按所屬統籌地區上年度在崗職工月平均工資的一定比例計發。具體比例由統籌地區人民政府確定。
(四)計劃生育手術費用。包括職工因爲計劃生育實施放置或者取出宮內節育器、流產術、引產術、絕育及復通手術所發生的醫療費用。
(五)男職工假期津貼。已參保的男職工按規定享受的看護假假期津貼,以所屬統籌地區上年度在崗職工月平均工資爲基數,按規定的假期時間計發。
本條規定的生育保險待遇項目中,除第(一)項應當支付外,第(二)項至第(五)項是否支付由所屬統籌地區人民政府規定。
第十六條 申辦職工生育保險待遇手續,由用人單位持當地鄉鎮(街道)人口和計劃生育工作機構簽發的相關證明到當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其中申辦生育津貼或者一次性分娩營養補助費待遇的,還應當持嬰兒出生、死亡或者證明。
第十七條 申辦生育保險待遇的期限爲:
(一)生育醫療費,應當在女職工妊娠至生育或者???前申辦;
(二)生育津貼、一次性分娩營養補助費和異地就醫的生育醫療費,應當在女職工生育或者???後1年內申辦;
(三)計劃生育手術費用,應當在手術前申辦;
(四)男職工假期津貼,應當在其配偶生育後1年內申辦。逾期申辦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不予受理。用人單位未按規定期限到當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爲其參保職工申辦生育保險待遇的,該職工的生育保險待遇由用人單位按照所在統籌地區的待遇項目和標準支付。
第十八條 參保職工接受生育保險醫療服務,應當在所屬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定點醫療機構範圍內選擇就醫。
第十九條 參保女職工在異地妊娠、生育或者???的,可以到統籌地區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異地就醫手續。異地就醫發生的生育醫療費在統籌地區規定的給付標準內的,按照實際發生額由生育保險基金支付。超出部分不予支付。
第二十條 參保職工在省內跨統籌地區變換工作單位的,應當辦理生育保險關係轉移手續,轉移生育保險繳費年限。轉入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准予轉入。跨省變換工作單位的,轉移手續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四章 管理和監督
第二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主管生育保險工作,履行下列職責:
(一)貫徹實施生育保險有關法律、法規、規章;
(二)制定生育保險改革方案和發展規劃,並組織實施;
(三)制定生育保險定點醫療機構管理辦法並負責定點醫療機構的資格審查;
(四)指導、管理、監督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的工作;
(五)依法監督各項生育保險規定執行情況;
(六)審覈生育保險基金的預決算;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二十二條 省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根據國家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和生育保險的藥品目錄、診療項目、醫療服務設施項目及相關就醫管理規定,制定本省相應的實施標準和辦法。
第二十三條 各級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具體承辦生育保險工作,履行下列職責:
(一)制定生育保險業務流程;
(二)辦理生育保險登記;
(三)按照規定負責生育保險基金的管理;
(四)與定點醫療機構進行生育保險醫療費用和計劃生育手術費用結算;
(五)按照規定覈定和支付生育保險待遇;
(六)爲用人單位和職工提供生育保險查詢服務;
(七)編制生育保險基金預算、決算;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二十四條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承辦生育保險業務所需經費列入財政預算,由同級財政撥付。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負責下列有關生育保險工作:
(一)生育保險財務會計制度的制定、執行和監督檢查;
(二)生育保險基金財政專戶覈算工作;
(三)審覈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提出的生育保險基金用款計劃和結餘額的安排等;
(四)匯審生育保險基金收支預決算。
第二十六條 人口計生部門或者工作機構應當爲參保職工出具計劃生育證明。
第二十七條 縣級以上社會保險基金監督委員會對生育保險基金的收支、管理和各項生育保險規定的貫徹情況進行監督。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八條 用人單位未按規定繳納生育保險費的,由社會保險費徵繳機構責令限期繳納;逾期仍不繳納的,除補繳欠繳數額外,按規定加收滯納金。未繳納生育保險費期間,用人單位所屬職工的生育保險待遇由用人單位按照所在統籌地區的待遇項目和標準向職工支付。
第二十九條 騙取生育保險待遇的,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追回其全部騙取金額;情節嚴重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處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條 人民政府、行政管理部門和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爲之一的,上級機關應當責令其改正,追回挪用、流失的款項;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有關責任人的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對有關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擅自增收、減免生育保險費、利息或者滯納金的;
(二)不按規定支付生育保險待遇的;
(三)濫用職權、玩忽職守,致使生育保險基金流失的;
(四)截留、侵佔和挪用生育保險基金的。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一條 本規定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
《深圳市生育保險規定條例》是爲了保障職工在生育和實施計劃生育手術期間獲得物質和醫療幫助的相關法律,規定中表明參加生育保險累計滿一年及以上的職工,在生育(流產)時仍在參保的,按有關規定享受生育保險待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爲了保障職工在生育和實施計劃生育手術期間獲得物質和醫療幫助的權利,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所有用人單位及其在職職工,應當按本條例的規定參加生育保險。
本條例所稱用人單位,是指本市所有企業、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用人單位、城鎮個體經濟組織和其他社會組織。
本條例所稱參保單位,是指已參加生育保險的用人單位。
本條例所稱參保人,是指已參加生育保險的在職職工。
第三條 生育保險制度應遵循公平與效率相結合、權利與義務相對應、保障水平與社會生產力發展水平相適應的原則。
第四條 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以下簡稱市人力資源保障部門)主管本市生育保險工作,市社會保險機構(以下簡稱市社保機構)具體經辦生育保險工作。
市計生、衛生、民政、財政、價格、藥品管理等有關部門應協助做好生育保險工作。
第五條 市人大、市政府審計等相關部門依法對生育保險基金的財務收支進行監督。
市社會保險監督機構對生育保險法律、法規、規章的執行情況和基金收支、使用、管理情況實行監督。
第六條 市政府可根據生育保險費用收支情況,對生育保險繳費標準、待遇等做相應的調整。
第二章 生育保險費徵繳及基金管理
第七條 用人單位按其全部在職職工月工資總額的 0.5%按月繳交生育保險費,職工個人不繳費。
第八條 生育保險費的繳納采取由用人單位委託銀行託收的方式辦理。
第九條 生育保險基金來源爲:
(一)用人單位繳納的生育保險費;
(二)生育保險基金的利息收入;
(三)按照規定收取的滯納金;
(四)其他依法應當納入生育保險基金的資金。
第十條 生育保險基金用於支付按本條例規定的生育保險待遇。
第十一條 生育保險基金全部納入生育保險基金財政專戶,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專款專用,嚴禁擠佔挪用。
第三章 生育保險待遇
第十二條 生育保險待遇包括生育醫療費用和生育津貼。
第十三條 參保人符合計劃生育政策,連續參加生育保險6個月以上的,可享受生育醫療費用和生育津貼待遇;參保人連續參加生育保險12個月以上的,其未就業配偶符合計劃生育政策的,可享受生育醫療費用待遇。
第十四條 連續參加本市生育保險1年以上的參保人,因工作變動,在1個社會保險年度內累計中斷參保不超過3個月的,重新繳費後其中斷前後的連續參保年限可合併計算。
在社會保險年度內累計中斷參保超過3個月的重新計算連續參保年限。
生育保險中斷參保期間不享受生育保險待遇。
第十五條 參保人在生育保險用藥目錄、診療範圍、服務設施標準範圍內享受生育醫療保險待遇。生育保險用藥目錄、診療範圍、服務設施標準按國家、廣東省公佈的標準執行。
第十六條 生育醫療費用包括下列各項:
(一)產前檢查、分娩住院、產後訪視的基本醫療費用;
(二)計劃生育手術的基本醫療費用;
(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項目費用。
第十七條 參保人在本市生育保險定點醫療機構發生的生育醫療費用,由生育保險基金按90%記賬,個人自付10%。
第十八條 參保人在本市分娩住院發生的生育醫療費用設起付線,起付線標準爲市內一級及以下醫院爲100元,市內二級醫院爲200元,市內三級醫院爲300元。
起付線以下的生育醫療費用由參保人自付。起付線以上的生育醫療費用按十六條的規定予以記賬。
第十九條 以下醫療費用生育保險基金不予支付:
(一)參保人在市外產前檢查、產後訪視、計劃生育手術發生的生育醫療費用;
(二)屬於嬰兒的醫療費用;
(三)參保人發生的住院起付線以下的醫療費用;
(四)參保人發生的國家、廣東省生育保險用藥目錄、診療範圍、服務設施項目標準以外的醫療費用;
(五)參保人在本市非定點醫療機構發生的生育醫療費用;
(六)參保人未能提供計生證明的;
(七) 按照國家或廣東省規定應當由個人負擔的。
第二十條 符合計劃生育政策的參保人在市外分娩住院發生的生育醫療費用實行定額支付,按2500元的標準支付。
第二十一條 參保人未就業的配偶符合計劃生育政策且已辦理失業登記的,其分娩住院(含產前檢查及分娩)發生的生育醫療費用實行定額支付,支付標準爲2500元。
第二十二條 參保人在國家規定的生育產假或生育手術休假期間享受生育津貼。
生育津貼按月支付或一次性支付。按月支付生育津貼的標準爲參保人生育或實施計劃生育手術時,其所在參保單位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
參保單位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按參保人生育或實施計劃生育手術時本單位全體參保人前12個月平均月繳費工資覈定。
第二十三條 參保人按下列規定享受生育津貼:
(一)妊娠7個月以上生產或者引產的、妊娠不滿7個月早產的,享受三個月生育津貼;其中剖腹產、多胞胎生育的,享受三個半月生育津貼;
(二)妊娠4個月以上、不滿7個月引產的,享受一個月生育津貼;
(三)妊娠4個月以下實施流產手術的,享受一次性生育津貼,標準爲1000元;
(四)放置(取出)宮內節育器及皮下埋植避孕劑的,享受一次性生育津貼,標準爲200元;
(五)實行輸卵管(輸精管)絕育術(復通術),享受一次性生育津貼,標準爲1000元。
第二十四條 用人單位按國家規定支付女職工生育產假和計劃生育休假期間的工資。其後由用人單位向市社保機構申請領取生育津貼。用人單位應在女職工生育或計劃生育手術後12個月內向社會保險機構提出申請;逾期未申請的,市社保機構不再予以支付。
參加我市生育保險的用人單位,未按國家規定支付女職工生育產假或計劃生育休假期間工資的,女職工可直接向市社保機構申請領取生育津貼。
第二十五條 參保人或參保人未就業配偶已享受新型農村合作醫療或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中生育醫療費待遇的,不再享受本市生育保險待遇。
第四章 監督與管理
第二十六條 生育保險不得補繳。用人單位未按規定繳納生育保險費,導致參保人不能按規定享受生育保險待遇的,參保人的生育保險待遇由用人單位按本條例規定的標準予以支付。
用人單位應如實向市社保機構申報職工人數和工資總額,市社保機構按用人單位申報的職工人數和工資總額覈定生育津貼支付標準。
第二十七條 生育保險基金向定點醫療服務機構支付的生育醫療費用,可採取限額、定額、項目付費等方式結算。具體結算辦法由市人力資源保障部門制定。
第二十八條 參保單位爲不符合我市醫療保險參保範圍的人員辦理生育保險的,其生育保險關係無效,已繳納的生育保險費予以返還。
參保單位或參保人以欺詐、僞造證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騙取生育保險待遇的,由市人力資源保障部門責令退回騙取的生育保險待遇,並處騙取金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九條 參保人懷孕後應及時到計生部門領取計生證明,並持計生證明到我市定點醫療機構建立生育保險檔案,建檔後的生育醫療費用可按本條例規定予以記賬。
第三十條 用人單位和個人對市人力資源保障部門、市社保機構做出的具體行政行爲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提出行政訴訟。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一條 本條例實施前的生育醫療保險基金轉入生育保險基金。
第三十二條 市政府可根據本條例制訂生育保險配套管理辦法。
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所指社會保險年度爲7月1日至次年6月30日。
《上海市城鎮生育保險辦法》是爲保障婦女生育期間的基本生活和醫療需求,促進婦女就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和上海市實際情況制定的。辦法中就不同情況的生育婦女的生育津貼情況做出了規定。
2001年10月1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09號發佈,根據2004年8月3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33號《上海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上海市城鎮生育保險辦法〉的決定》第一次修正,根據2009年3月3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1號《上海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上海市城鎮生育保險辦法〉的決定》第二次修正。上海市生育保險條例相關規定如下:
第一條
爲了保障婦女生育期間的基本生活和醫療需求,促進婦女就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和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具有本市城鎮戶籍並參加本市城鎮社會保險的從業或者失業生育婦女。
第三條
上海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以下簡稱市人力資源社會保障局)是本市城鎮生育保險的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市城鎮生育保險的統一管理。市和區、縣生育保險經辦機構(以下簡稱經辦機構)負責城鎮生育保險的具體管理工作。
市衛生、人口和計劃生育、財政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做好城鎮生育保險管理工作。
本市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負責城鎮生育保險費的徵繳工作。
第四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城鎮企業、事業單位、國家機關、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個體工商戶(以下統稱用人單位)依照本辦法規定,繳納城鎮生育保險費。
第五條
用人單位應當向市人力資源社會保障局指定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城鎮生育保險登記手續。其中,新設立的用人單位應當自設立之日起30日內,辦理有關登記手續。
用人單位依法終止或者城鎮生育保險登記事項發生變更,應當自有關情形發生之日起30日內,向原辦理登記機構辦理註銷或者變更登記手續。
第六條
用人單位繳納城鎮養老保險費繳費基數,爲本單位繳納城鎮生育保險費基數。
用人單位每月按繳費基數0.5%的比例繳納城鎮生育保險費。個人不繳納城鎮生育保險費。
城鎮生育保險費繳費比例的調整,由市人力資源社會保障局會同市財政局共同提出,報市政府批准後執行。
第七條
用人單位繳納的城鎮生育保險費,按照財政部門規定的渠道列支。
第八條
用人單位繳納城鎮生育保險費的程序以及徵繳爭議的處理,按照國家和本市社會保險費徵繳管理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九條
城鎮生育保險基金的來源:
(一)用人單位繳納的城鎮生育保險費;
(二)城鎮生育保險基金的利息收入;
(三)城鎮生育保險基金的增值運營收入;
(四)按照規定收取的滯納金;
(五)其他依法應當納入城鎮生育保險基金的資金。
城鎮生育保險基金不敷使用時,由地方財政補貼。
第十條
城鎮生育保險待遇項目包括:
(一)生育生活津貼;
(二)生育醫療費補貼。
從業婦女的生育生活津貼由城鎮生育保險基金支付,失業婦女的生育生活津貼由失業保險基金支付;生育婦女的生育醫療費補貼由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基金支付。
第十一條
城鎮生育保險基金實行全市統籌。城鎮生育保險基金納入財政專戶,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城鎮生育保險基金應當專款專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動用。
城鎮生育保險基金的管理和監督,依照國家和本市社會保險基金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二條
城鎮生育保險基金的年度預算和決算,由市經辦機構負責編制,市人力資源社會保障局審覈,市財政局複覈,報市政府批准。
第十三條
申領生育生活津貼、生育醫療費補貼的婦女必須同時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本市城鎮戶籍;
(二)參加本市城鎮社會保險;
(三)屬於計劃內生育;
(四)在按規定設置產科、婦科的醫療機構生產或者流產(包括自然流產和人工流產)。
第十四條
符合本辦法第十三條規定的生育婦女,按照下列期限享受生育生活津貼:
(一)妊娠7個月(含7個月)以上生產的,按3個月享受生育生活津貼;
(二)妊娠不滿7個月早產的,按3個月享受生育生活津貼;
(三)妊娠3個月(含3個月)以上、7個月以下流產的,按1個半月享受生育生活津貼;
(四)妊娠3個月以下流產或者患子宮外孕的,按1個月享受生育生活津貼。
按照前款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享受生育生活津貼的生育婦女,還可以按照下列規定享受生育生活津貼:
(一)難產的,增加半個月的生育生活津貼;
(二)符合計劃生育晚育條件的,增加一個月的生育生活津貼;
(三)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個嬰兒,增加半個月的生育生活津貼。
第十五條
從業婦女的月生育生活津貼標準,爲本人生產或者流產當月城鎮養老保險費繳費基數;從業婦女生產或者流產前12個月內因變動工作單位繳費基數發生變化的,月生育生活津貼按其生產或者流產前12個月的實際繳費基數的平均數計發。
從業婦女繳納城鎮養老保險費不滿一年的,或者雖滿一年但繳費基數低於市人力資源社會保障局規定的最低標準的,其月生育生活津貼,按最低標準計發。
失業婦女的月生育生活津貼,按市人力資源社會保障局規定的最低標準計發。
生產或者流產的從業婦女已經享受的生育生活津貼不足其應享受的工資性收入的,不足部分的發放,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六條
符合本辦法第十三條規定的婦女,可以享受生育醫療費補貼。支付標準爲:
(一)妊娠7個月(含7個月)以上生產或者妊娠不滿7個月早產的,生育醫療費補貼爲3000元;
(二)妊娠3個月(含3個月)以上、7個月以下自然流產的,生育醫療費補貼爲500元;
(三)妊娠3個月以下自然流產的,生育醫療費補貼爲300元。
第十七條
符合本辦法第十三條規定的婦女生育後,可以到指定的經辦機構申請領取生育生活津貼、生育醫療費補貼。申請時需提供下列材料:
(一)人口和計劃生育管理部門出具的屬於計劃內生育的證明;
(二)本人的身份證;
(三)醫療機構出具的生育醫學證明。
申領人是失業婦女的除提供前款規定的材料外,還需提供經失業保險機構審覈的《勞動手冊》。
受委託代爲申領的被委託人,還需提供申領人出具的委託書和被委託人的身份證。
任何人不得提供虛假的材料冒領或者多領生育生活津貼、生育醫療費補貼。
第十八條
經辦機構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日內,對生育婦女享受生育生活津貼、生育醫療費補貼的條件進行審覈。對符合條件的,覈定其享受期限和標準,並予以一次性計發;對不符合條件的,應當書面告知。
第十九條
失業婦女領取生育生活津貼以後,不再享受《上海市失業保險辦法》規定的生育補助金。
失業婦女生育所發生的檢查費、藥費、住院醫療費總額超過生育醫療費補貼標準以上的部分,仍可按《上海市失業保險辦法》的規定申領醫療補助金。
第二十條
經辦機構開展城鎮生育保險所需經費,由財政部門按規定覈定。
第二十一條
經辦機構審覈個人提供的材料時,需要醫療機構出具有關記錄和病情證明的,醫療機構應當予以配合。
醫療機構及其工作人員不得出具虛假證明或者僞造病史。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第四款規定,提供虛假材料冒領、多領生育生活津貼、生育醫療費補貼的,由市人力資源社會保障局責令其限期退回,並處以警告、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三條
經辦機構工作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致使城鎮生育保險基金流失的,經辦機構應當追回流失的城鎮生育保險基金,並給予有關責任人員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
下列從業的生育婦女,參照本辦法執行:
(一)具有本市戶籍,參加本市農村社會保險,但按本市城鎮社會保險規定的繳費比例繳納養老保險費、醫療保險費的生育婦女;
(二)在本市城鎮就業並參加本市城鎮社會保險的非本市城鎮戶籍生育婦女。
單位有參加本市農村社會保險,但按本市城鎮社會保險規定的繳費比例繳納養老保險費、醫療保險費的職工的,參照本辦法的規定繳納城鎮生育保險費。
第二十五條
參加本市小城鎮社會保險的用人單位繳納生育保險費以及生育婦女享受生育保險待遇的有關事項,按照本辦法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六條
按照本辦法規定應由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基金和失業保險基金支付的費用,由經辦機構從城鎮生育保險基金中按照規定支付後,再與本市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經辦機構和失業保險經辦機構分別結算。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自2001年11月1日起施行。市政府以前發佈的有關規定與本辦法不一致的,以本辦法爲準。
《重慶市生育保險條例》規定用人單位按照本單位職工上年度月平均工資總額的0.7%繳納生育保險費。該條例是爲了保障女職工生育期間的基本生活和必要的醫療需求,促進婦女平等就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等法律法規制定的。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企業、企業化管理的事業單位、民辦非企業單位、社會團體和有僱工的城鎮個體工商戶(以下統稱用人單位),應當依照本辦法的規定參加生育保險。
用人單位的職工依照本辦法規定享受生育保險待遇:
第三條 生育保險基金按照以支定收、收支自求平衡的原則籌集,實行全市統籌、分級管理。
第四條 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主管全市的生育保險工作。區縣(自治縣、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生育保險工作。
各級財政、人口和計劃生育、衛生等行政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實施本辦法。各級工會、婦聯協助做好生育保險工作。
第五條 市基本醫療保險管理中心爲市級生育保險經辦機構,各區縣(自治縣、市)的基本醫療保險或其他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爲區縣(自治縣、市)生育保險經辦機構(以下簡稱經辦機構),分級承擔下列職責:
(一)生育保險登記、繳費記錄、待遇核發等相關業務;
(二)生育保險基金管理;
(三)生育保險基金年度預、決算編報;
(四)生育保險統計和報表工作;
(五)生育保險業務諮詢、查詢、宣傳等服務;
(六)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交辦的其他工作。
第六條 生育保險費由地方稅務機關依照本辦法及有關規定徵收。
第七條 生育保險基金由下列項目構成:
(一)用人單位繳納的生育保險費;
(二)生育保險基金利息;
(三)生育保險費滯納金;
(四)依法納入生育保險基金的其他資金。
第八條 用人單位應當按照本辦法規定以貨幣形式按月足額繳納生育保險費。職工個人不繳納生育保險費。
第九條 用人單位應當自本辦法實施之日起3個月內到其所在地的經辦機構辦理生育保險登記手續。本辦法實施後新設立的用人單位應當自設立之日起30日內辦理登記手續。
用人單位依法終止或者名稱、住所和職工等登記事項發生變化的,應在終止或變化之後30日內,到經辦機構辦理註銷或者變更登記手續。
第十條 用人單位按照本單位職工上年度月平均工資總額的0.7%繳納生育保險費。
職工上年度月平均工資低於上年度全市職工月平均工資60%的,按照上年度全市職工月平均工資的60%計算;超過上年度全市職工月平均工資300%的,按照上年度全市職工月平均工資的300%計算;職工上年度月平均工資無法確定的,按照上年度全市職工月平均工資計算。
第十一條 各區縣(自治縣、市)徵收的生育保險基金按50%的比例上解到市社會保障基金財政專戶,作爲全市生育保險調劑金。
調劑金使用辦法由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會同市財政部門制定。
第十二條 生育保險基金用於下列支出:
(一)生育生活津貼;
(二)生育及其併發症醫療費用;
(三)計劃生育手術費用;
(四)國家及市政府規定列入生育保險基金開支的其他費用。
第十三條 參保單位職工從參保單位爲其足額繳滿6個月生育保險費的次月起按照本辦法規定享受生育保險待遇。
參保單位欠繳生育保險費的,從欠繳次月起停止支付該單位職工的生育保險待遇。欠費在6個月以內的,足額補繳所欠金額及滯納金後,按規定補發;超過6個月的,欠繳期間其職工的生育保險待遇由該單位支付。
第十四條 參保單位女職工符合政策生育或終止妊娠的,產假期間由領取工資改按下列規定享受生育生活津貼:
(一)女職工生育產假爲90天;晚育增加產假30天;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個嬰兒,增加產假15天;難產增加產假15天。
(二)女職工懷孕4個月以上流產或引產的,產假爲42天;懷孕4個月以下流產的,產假爲15天,其中患宮外孕的,產假爲30天。
(三)生育生活津貼=生育上年本人月平均工資÷30天×產假天數。
第十五條 生育及其併發症醫療費用包括懷孕、分娩和終止妊娠發生的檢查費、接生費、手術費、住院費、藥費和妊娠及產假期間治療生育併發症的醫療費用。
計劃生育手術醫療費用包括按計劃生育規定實施放置(取出)宮內節育器、皮下埋植(取出)術、流產術、絕育及復通手術所發生的醫療費用。
生育及其併發症和計劃生育手術醫療費用符合本市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藥品目錄、醫療服務項目目錄等規定的,由生育保險基金支付。
第十六條 生育保險基金支付生育及其併發症和計劃生育手術醫療費用的支付標準,由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會同市財政等相關部門提出方案,報市政府批准後執行。
第十七條 參保單位女職工在生育期間因非生育原因發生的醫療費用,以及剖宮產時實施子宮肌瘤、卵巢囊腫、卵巢腫瘤等切除術增加的醫療費用,按照基本醫療保險規定辦理;暫時未參加基本醫療保險的,由用人單位按相關規定支付。
第十八條 生育保險定點協議服務機構(以下簡稱協議服務機構)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在具有生育醫療、母嬰保健和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相關資質的醫療服務機構和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中選定,並定期向社會公佈。
參保單位職工生育、終止妊娠以及實施計劃生育手術,到協議服務機構就診發生的醫療費用,方可按照本辦法規定用生育保險基金支付。
第十九條 生育保險待遇由本人或其委託人向經辦機構申領。申領生育保險待遇需提交下列材料:
(一)本人的身份證;
(二)代爲申領的,提交申領人身份證和委託書以及受委託人的身份證;
(三)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出具的《生育服務證》或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出具的《再生育服務證》;
(四)協議服務機構出具的嬰兒出生、死亡、流產醫學證明、專家鑑定證明和節育手術證明等;
(五)病歷、醫療費用收據等有關憑據;
(六)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規定的其他證明材料。
協議服務機構等有關單位和個人不得爲領取生育保險待遇提供虛假材料。
經辦機構審覈申請人提交的材料時,需要協議服務機構出具有關證明的,協議服務機構應當配合。
第二十條 經辦機構接到申領生育保險待遇的材料後,對符合本辦法規定條件的,應於10日內核發有關待遇;對不符合條件的,應於10日內書面告知申請人。
第二十一條 用人單位違反本辦法規定不參加生育保險,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限期參保;逾期仍不參保的,對單位處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罰款,並可對單位負責人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未按本辦法規定參加生育保險,導致職工不能在生育保險基金中享受生育保險待遇的,由用人單位按照本辦法規定的標準予以支付。
第二十二條 協議服務機構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出具虛假證明或虛假收費憑證,造成生育保險基金損失的,應當賠償損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可對單位處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罰款,並可對直接責任人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取消其生育保險定點協議服務機構資格。
第二十三條 騙取生育保險待遇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限期退回,處騙取金額1至3倍罰款;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二十四條 行政機關或經辦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爲之一的,由行政監察機關等有權機關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一)不按規定支付生育保險待遇的;
(二)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致使生育保險基金流失的;
(三)截留、侵佔、挪用生育保險基金的。
第二十五條 參保單位職工認爲經辦機構未按規定爲其支付生育保險待遇,或對其享受的待遇有異議的,可以向經辦機構申請複查。經辦機構應於收到複查申請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作出書面答覆。對答覆仍有異議的,可以依法對原具體行政行爲申請行政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也可以依法直接申請行政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十六條 用人單位被依法宣告撤銷、解散和破產以及由於其他原因宣佈終止的,應當在資產清算時,按照本市上年度人均生育保險基金支付的生育保險待遇水平,預留已懷孕女職工的生育保險費。
第二十七條 生育保險費繳費比例、生育保險調劑金上解比例和生育保險待遇標準的調整,由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商市財政部門根據客觀情況的變化適時提出方案,報市政府批准後執行。
第二十八條 本市生育保險費的徵繳適用《社會保險費徵繳暫行條例》。
第二十九條 經辦機構所需人員經費和業務經費列入同級財政預算。
第三十條 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可根據本辦法制定本市生育保險的實施辦法。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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