殘疾人權益保障的法制課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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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站轉載此文,期待全社會共同關注殘疾人權益保障的法制課題。
一、探討殘疾人權益保障法制建設的理論依據
現代社會保障殘疾人的權利是基於慈善、倫理、人道,還是作爲人權的應有之義?不同的理論依據會產生不同的法律需求和具體的法律制度。如果是基於慈善,相應的法律制度只能是提倡性的、號召性的,是道德層面的一種昇華。如果是基於倫理,相應的法律制度就應當着眼於家庭,強調家庭對於殘疾人應負的責任,法律規則可以要求、幫助、支持、強制家庭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如果是基於人道,法律制度則只能在同情心上做文章,只能盡道德教化之力。如果是基於人權,基於人的基本權利,相應的法律制度就應當在權利層面上與健全人保持同一水準,並且不受經濟發展形勢的左右。只有搞清楚、找出殘疾人事業發展的理論依據,才能真正促進殘疾人事業的發展。
同時,理論是是置身於特定的社會條件之下的。就殘疾人公益保障法律制度而言,國際上一些國家比我們走得更早、做得更多。相應的法律規則也更加全面和先進,比如無障礙設施,我們現在盲道的建設與利用都差強人意,而有的國家立法都已經開始規制浴室、臥室裏面的無障礙設施了。我們既要看到這些差距,也要冷靜理智地分析其成因。如果我們只是進行規則或者條文的比較,直接將相關規則直接拿過來,直接變成我們的法律,這樣的法律規範在實施中是難以得到理想效果的。在實施中,很可能是要麼不起作用,要麼走樣變調。所以,我們在上面要解決的仍然是理論問題。要在理論上廓清這些國家的殘疾人權益保障法律制度發展的脈絡,闡明這些法律制度所依據的理論何在。進而言之,對於這些國家在殘疾人權益保障方面的新成果和新變化也應當從理論上給予關注。比如,在它們的“殘疾人權利公約實施報告”、“殘疾人事業制度報告”中,我們不僅要了解它的立法、它的法律實施效果,更主要還是看看它的形而上的一些東西,理解這些立法的哲學基礎和它們的理論依據。
這些研究將會有助於提升我們對於殘疾人權益保障的認識。比如,殘疾人能不能有駕照?殘疾人長期以來不能有駕照的理論依據是什麼?還有公共汽車免費只能爲盲人所享用,其他殘疾人不能享受,這類比較雷人的規定究竟是怎樣制定出來的?我們認爲這裏一定有理論的問題,如果我們在理論上認識到殘疾人的權益是殘疾人的社會權利,是上升到法律層面的公民基本的法定權利,許多問題就會迎刃而解。我們在殘疾權益保障的法制建設中就不會只有因爲我們經濟發展了,只是因爲我們有錢了才做得多一點。我們應當並且可以使殘疾人權益的保障程度超越於經濟發展,至少可以使之與經濟發展水平沒有直接的聯繫。因爲經濟發展的任何時候都會有起有落,而殘疾人的權利則是一項獨立的法定的基本權利,保障殘疾人權益的法律制度也是一項獨立的法定的基本制度。#p#副標題#e#
二、反思殘疾人權益保障立法的歷程與進程
從人類法制史角度看,殘疾人權益保障法制建設歷程較短。時至二十世紀七十年代,殘疾人的人權問題纔在全世界開始得到廣泛認同。聯合國大會分別於1971年通過《智力遲鈍者權利宣言》,於1975年通過《殘疾人權利宣言》,制定了平等對待和平等權利的標準。到了上世紀八十年代,國際殘疾人運動迅猛發展,殘疾人權益保障的法制建設也有了長足的進步。1981年爲國際殘疾人年,1982年通過《關於殘疾人的世界行動綱領》,提出國際社會有責任建立保護殘疾人權利的法律框架。1993通過《殘疾人機會均等標準規則》。2006年12月13日,第六十一屆聯合國大會審議並通過了《殘疾人權利公約》,2007年我國簽署了該公約。
在立法內容上,國外立法關注殘疾人的社會保障權,制定了一系列有關殘疾人社會保障的法律,特別是反殘疾歧視法,如1990年美國的《殘疾人法》、1992年澳大利亞的《禁止殘疾歧視法》、1995年英國的《反殘疾歧視法》等。亞洲些國家也不例外,如日本的《殘疾人基本法》、韓國的《反殘疾歧視及其補償法》、1995年印度的《殘疾人法》等。現在,已有一百多個國家和地區制定了殘疾人權益保障的法律。在立法趨勢上,一是更多地強調殘疾人個人爲權利主體;二是強調國家在滿足殘疾人需要方面承擔主要責任。表現出強調殘疾人的平等權利和反對殘疾歧視;對殘疾人給予特別扶助和特殊保障;注重完善殘疾人的社會保障措施。一些國家針對殘疾人的特殊需求制定專門立法,如1987年比利時的《殘疾人福利法》,1998年瑞典的《殘疾補貼和護理補貼法》等。重視推進無障礙環境建設,如歐盟推行“爲所有人設計”的通用設計原則。
我國憲法規定,國家保障殘疾人同健全人一樣享有公民權利。同樣是上個世紀八十年代,不論是憲法還是繼承法、刑事訴訟法、民法通則,都顯著增加了保護殘疾人權益的條款。保護殘疾人合法權益的專門法律和法規逐漸增多。《殘疾人保障法》起草、研討五年後,於1990年12月正式頒佈,保護殘疾人權益的法律和行政法規也陸續出臺,多數省市和省轄市制定了保護殘疾人合法權益的地方立法。2008年4月24日,第十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修訂了《殘疾人保障法》,重點在於明確政府及有關部門在發展殘疾人事業、維護殘疾人權益中的責任。加強對殘疾人的社會保障,保障殘疾人的基本生活,對殘疾人的康復、輔助器具、護理等特殊需求設計必要的補助或救助制度。進一步明確殘疾人在政治和社會生活,在教育、就業、文化生活等方面的平等權利,禁止基於殘疾的歧視。明確法律責任,增強法律的可操作性,使殘疾人保障法成爲發展殘疾人事業、維護殘疾人權益更加有力的武器。
可以看出,與人類社會其他法律制度的發展相比,殘疾人權益保障法制建設都顯年輕,但也都發展迅猛。這爲我們在殘疾人權益保障立法上與世界各國保持同步提供了可能,也昭示了我國殘疾人權益保障法制建設需要結合實際地進行創造性探索。我國殘疾人權益保障的法律建設仍然是上個世紀八十年代以後纔得到應有的關注。此前沒有單獨考慮到應當爲殘疾人權益在法律上專門開創一項制度,或者說應該成爲一項部門的法律,或者說大學裏應該有這門課,或者說有人去進行專門的研究。就像其他部門法、其他重要的法律制度一樣,殘疾人權益保障法制制度會涉及到許多的人和事,會有許多的特殊規則,但是在整個法律、法學體系目前還沒有其應有的位置。通過重新審視我們國家的立法過程,思考今天我們應當怎樣給予重視?要建立健全殘疾人權益保障的法律制度的動因何在?當前應當如何着手、後續會有什麼問題?在我國立法的階段性建設上面,在我國法制建設的進程中,殘疾人權益保障法律制度應當怎樣融入進去,又怎樣具有自身建設的輕重緩急?#p#副標題#e#
三、構建殘疾人權益保障的法律體系
殘疾人權益的實現需要建立健全權益保障的法律體系,使不同的法律規範組成內在統一有機聯繫的系統,形成互相聯繫和相互支持的有機整體。
殘疾人權益保障法律體系的重要形式是其立法體系。立法體系是規範性法律文件體系和法律淵源體系。殘疾人權益保障立法體系首先需要解決的是它是否是一個獨立的法律部門。在現行立法中,殘疾人權益保障的法律規範既表現爲《殘疾人權益保障法》這一編纂完整的法典形式,又更多地體現在其他法律形式之中,如《民法通則》第104條第二款,《刑法》第19條、第261條,《收養法》第8條,《個人所得稅法》第5條等。並且,相關立法不僅廣泛地散見於各個法律部門,還單獨地形成完整的行政法規或者部門規章,如《殘疾人教育條例》、《殘疾人就業條例》等。這種將一些規範規定在其他法律、法規中,將一些規範規定這單行立法,並將若干法律部門的規範結合在一起就形成了殘疾人權益保障的法律規範體系。在這個體系中,如何分配不同規範內容,如何確定不同的立法原則,又如何使它們構成一個有機的整體,從而有效地綜合地調整相關的社會關係,是需要進行專門研究的。
爲建立健全殘疾人權益保障立法體系提供重要支撐的是殘疾人權益保障法學體系。立法體系需要以法學體系的發展作爲前提和基礎。在殘疾人權益保障法學體系中,法學研究和教育體系最爲重要。前者要以現行立法爲研究的主要內容,並且影響着立法體系的形成和內容。後者則是將殘疾人權益保障的原理與法律規範用於教學,既培養相關的人才,又深化相關的理論。在我國現有的法學教育體系中,殘疾人的權益保障既沒有形成獨立的法學課程,也沒有成爲獨立的法學學科。這種現狀制約了殘疾人權益保障法制建設的完善和發展。因此,我們有必要思考殘疾人權益保障在法學學科中的位置,有必要就相應課程的設置與教育教學層次展開專門的研究。
構建殘疾人權益保障法律體系需要解決的另一個問題是它與通常意義上的法律體系是什麼關係?換言之,是如何處理殘疾人權益保障法律體系與一般意義上的法律體系的關係。相對於一般法律體系而言,它是否意味着是一個特殊的體系?是否應當適用特殊法高於普通法的法律原則?在具體的行爲規範中,健全人與殘疾人的權利形態是一種補充關係,還是兩項獨立的選擇?具體來說,我們是否應當承認:凡是健全人享有的權利,殘疾人都必然享有?在此基礎上,殘疾人還應當享有健全人所沒有的特殊的權利?#p#副標題#e#
四、追求殘疾人權益保障立法的實際效果
我國殘疾人權益保障立法的實施效果是一個應予關注的課題。就立法本身而言,突出的問題是法律規範的操作性不強和法律責任難以落實。
首先在責任主體上,侵犯殘疾人權益的責任主體難於確定。馬克思曾經說過,在法律面前,除行爲外我是不存在的。闡明瞭法律是對人的行爲進行調整,通過對不法行爲的矯正達到恢復正常的社會秩序,維護當事人合法權益的目的。所以,只要行爲人實施了某種行爲,法律就可以追究其相應的法律責任。但是在殘疾人權益保障中,主體的多元化常常讓法律感到有些力不從心,比如說無障礙建設,它涉及到停車場管理、公共交通、公安交管、社區治安等,當殘疾人開車到了停車場,法律規定的爲其預留的殘疾人車位被佔用了,或者該停車場就沒有劃定殘疾人專用車位,這時候侵權行爲人是誰?該追究誰的責任?該由誰去追究責任?這些是殘疾人權益保障法制建設中需要解決的新型法學課題。因爲責任主體的多元化,最後的法律責任反而落實不了,所以必須開展專門性的研究,提出操作性的規則和對策。
其次,是司法救濟程序。我們國家的立法實施中往往會出現一種現象,即一些法律制定來後,在司法救濟中幾乎都沒有適用過。有些行爲規則比如民法、刑法、勞動合同法,在法院的判決書中頻繁地反覆地援引適用,但像婦女權益保障法、老年人權益保障法,尤其是殘疾人權益保障法這類的法制,在司法審判這個環節直接援用爲法院判決的非常少。那麼,我們就有必要考慮這個問題,思考這類法律的規範意義究竟是什麼?它的實施價值何在?它的法律效果是什麼?爲什麼這些法律和司法沒有關係?
再者,專門法實施的效力。在專門法中規定殘疾人權益後,如何處理與一般法律規範在實施中的關係?比如說公民的就業權,本來可以適用勞動法的相關規定,但《殘疾人就業條例》有專門的規定。這種專門規定的效力是否應當適用特別法高於普通法的基本規則?根據法律原則,特殊法效力必須高於一般法,否則這些特殊的法律規範就可能成爲多餘。所以,在司法環節中應當展開一些調研,準確地知道殘疾人權益保障立法在法院的適用率有多高?它的特殊效力是怎樣體現出來的?應當清楚第一線的法官爲什麼在相關案件中不適用專門法而援引一般法。從而使保障殘疾人權益的專門立法更能爲司法部門接受,更多地體現在司法實踐的有效判決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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